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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至太仓市沙溪镇、城厢镇,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仙人掌、大理石板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开车至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桴亭路,采用搬运等手段,先后5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人行道上用来铺设路面的大理石板118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6 .5元。

2.2019 年11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开车途径太仓市沙溪镇沙南新村**号,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摆放在门口台阶上的仙人掌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 元。

3.2019 年12 月13 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开车途经太仓市沙溪镇沙南新村**号,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摆放在门口台阶上的仙人掌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270 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了全部涉案物品,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仙人掌、大理石板(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测量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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