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马尾区**街道**公寓楼下人行道处通过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品牌为:道道通—迎福人家),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该车骑到**警务室旁停车场内藏匿。次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警务室旁停车场准备将窃得的电动三轮车开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395元。2020年6月23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三轮电动车一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欧某某提供的收据、合格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榕马价认[2020]43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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