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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T****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道真自治县旧城镇至务川县,在途经旧城镇一线天(小地名)时,发现公路旁放有用于公路建设使用的木板,因两人承包工程需使用木板,随产生盗窃该木板的想法,二人商议返回时再进行盗窃。2020年5月13日22时许二人驱车从务川县返回道真自治县途径旧城镇一线天(小地名)时,二人将放置在路旁的木板装车盗走,在装车时二人发现路旁放有两台发电机,于是二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公路旁的一台发电机盗走,经道真自治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5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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