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三次窜至江口县综合农贸市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事实分别如下:
1.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江口县综合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摊位上的部分猪肉及一只猪脚盗走,随后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蔬菜批发部”盗走约20斤的莴笋。
2.2019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江口县综合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饶某某放在摊位上的部分猪肉、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摊位上的一包猪骨盗走,随后窜至李某某经营的“****蔬菜批发部”盗走约20斤的莴笋。
3.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再次窜至江口县综合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饶某某放在摊位上的部分猪肉盗走,随后窜至李某某经营的“****蔬菜批发部”盗走约20斤的莴笋。
被不起诉徐某某将盗窃的猪肉、猪骨、猪脚藏匿于其家中冰箱内,莴笋被其销售。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徐某某盗窃的莴笋6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猪肉15.8斤价值人民币442.4元;猪脚5.3斤价值人民币159元;猪骨3.4斤价值人民币85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6.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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