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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10231999********,文化程度大专,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局侦查终结,于20205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趁被害人吴某某上班之际,通过事先知晓的房门密码开锁进入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号房间吴某某的住处,窃得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90元。同年11月9日,徐某甲在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徐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4日10点左右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在家,使用密码开锁,进入吴某某房间盗窃89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被盗890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在民警盘问主动坦白后被带至派出所。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890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6.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号房间系居民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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