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园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前男友梁某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府**幢**单元**室的家中,破译门锁密码后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窃得面膜3片、化妆用品若干和梁某某现女友金某甲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单元**室的房门钥匙一把,后将面膜和化妆用品丢弃。
2019年6月底7月初,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单元**室,利用从杭州市西湖区****府**幢**单元**室梁某某家中盗窃来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入户实施盗窃,窃得银手镯一对后丢弃。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又至前男友梁某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府**幢**单元**室的家中,窃得一只Gucci牌背包和一双PUMA运动鞋。
2019年8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再次至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单元**室,利用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入户实施盗窃。期间其听见敲门声,将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的200元人民币放回原处,后打开房门被守候在门外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甲、应某某、金某乙、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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