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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钟某某、马某某种于自家门口空地上的小叶黄杨树4棵,价值共计460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马某某各1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认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徐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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