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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镇**市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晚,至常熟市**镇**市场内被害人王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入户窃得王某某钱包1个,该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300元、银行卡4张及身份证1张,后将窃得的上述财物丢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1个(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钟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社会监控。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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