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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小区**室不起诉人徐某某盗窃罪,于20203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武某某**小区**幢地下车库的中间车位,采用伸手进入车窗等手段(车窗未关),窃得被害人江某某车内价值2500元手链一串、墨镜一副。案发后,被窃物品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15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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