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5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伊春市丰林县**队员,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丰林县**镇,住伊春市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0 日12 时30分许,刘某某(女,37岁)来到伊美区商城中国建设银行ATM 机存款,刘某某把2000 元现金放入ATM 机后,以为操作完成,便离开了建设银行。但因操作失误在刘某某走后2000 元现金被ATM 机吐出来,此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伊美区商城中国建设银行同一ATM机取款,但银行卡始终无法插入,徐某某低头发现存钞口处有一沓现金,徐某某见状便将钱盗走离开银行,经查被盗现金共计2000元。刘某某始终没有收到存款信息,随后报警。
经侦查,2020年10月15日在伊春市**镇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缴、返笔录清单;
3.证人王某某的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返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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