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5********,汉族,硕士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楼**座**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许、7月30日9时许、7月31日9时许、8月5日9时许、8月6日9时许、8月7日9时许、8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区**路**号**楼7-11便利店(**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便当、牛奶、三明治、面包、汉堡、软糕、吐司、鸭舌、薯片、饭团等,其中,8月11日盗窃的提子厚片黑糖风味(软式面包)等14项物品价值人民币168元。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769.4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物品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录入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物品的保全、发还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窃物品明细清单。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窃物品的价值。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769.4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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