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族,**文化,代驾,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李集徐常748户,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11号线李子园站3号口时,窃走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英格威牌电动自行车(折叠式)。现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9月28日11时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11号线李子园地铁口,至9月30日23时许,其下班后至11号线李子园地铁站,发现停放的电动车不见的事实。
2.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10月13日,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620号205室抓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并且当场查获涉案电瓶车。
3.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追缴涉案电动车并予以发还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5.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本次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
8.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9.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9月30日2时30分许,其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途径真南路11号线李子园站3号口时,发现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英格威牌电动自行车(折叠式)后将该车折叠后放置在其本人的电瓶车上逃离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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