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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47********,汉族,中专文化,已退休,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复兴西路**号内,以锯断车锁的方式窃得邻居、被害人阿某某(A**,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国籍)停放该处天井内的一辆Pashley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45元),后自行使用。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返还上述窃得的自行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聊天记录、照片、护照信息等书证;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窃得他人自行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到案及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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