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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4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区,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晨练路过滨城区黄河十四路渤海五路市政工地,发现工地钢筋无人看管后见财起意,通过工地围挡缺口进入工地内,多次盗窃工地切割好的螺纹钢筋共计143.9斤,经鉴定总价值259.02元。被盗钢筋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钢筋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入工地盗窃的部分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滨城区渤海五路**小区**号楼徐某某家中进行搜查。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其多次盗窃工地钢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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