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超市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从被害人褚某某的电瓶车上窃得鱼、肉、鸡蛋、蔬菜1袋,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瓶车上窃得小龙虾1袋,价值人民币65元。同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兵在*镇**超市门口,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某的电瓶车上窃得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卢某某的电瓶车上窃得猪大肠1袋,价值人民币140元。同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兵在**镇**超市附近,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孙某某的电瓶车上窃得零食1袋,价值人民币74.1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全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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