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苗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农历二〇一九年二月,徐某甲得知徐某丙在卖树,便与徐某丙商议购买其树,由徐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3月27日,二人办理了采伐蓄积为2立方米,树种为柳杉,株树为15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4月7日至8日,犯罪嫌疑人徐某甲雇佣邱延高、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陈培富,采伐了徐某丙所有的柳杉、马尾松共计79根,贩卖至恩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获款13412元。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测,徐某甲采伐徐某丙的林木蓄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为16.5518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6月5日向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2日徐某甲在利川市文斗乡高峰村二组苦荞湾补种柳杉395株,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补植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9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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