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711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大队**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新CD4263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G7京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2831公里+919米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前方为避让道路上抛洒的货物而停驶在行车道上万某某驾驶的新AC2404(新B9B87挂)号“吉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受伤,同车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妻子,殁年3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案发现场道路上抛洒的货物系彭某某驾驶的新AD3432(新BN057挂)重型半挂车所抛洒。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依法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让万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2日,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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