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巷**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7月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8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东江村为村民建造房屋时,多次向纱帽街相关部门领导、纱帽街城管部门人员、通津村书记徐某甲、东江村书记江某甲送礼品和请吃饭,以达到为村民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并承建村民房屋的目的。
2016年10月,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江某乙想要改建自家房屋,遂通过同村村民江某丙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同意帮忙办理手续,但表示需要人民币7000元来疏通关系,江某丙转告江某乙后,江某乙表示同意并给了徐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徐某某找到时任通津村书记徐某甲帮忙办理了江某乙的建房手续,并为江某乙建造了房屋。事后徐某某送给徐某甲人民币4000元,分给江某丙人民币2000元,自己得人民币1000元。
2015年7、8月份,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陈某某欲拆除房屋建造新房,其妻李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并给了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请徐某某帮忙办理建房手续,后徐某某帮忙办理了建房手续并为陈某某建造了房屋。
2016年,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何某甲购买了杨某某的宅基地准备建房,因建房手续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手中,何某甲遂找到了徐某某,徐某某称办理建房手续还差人民币7000元,何某甲之妻给了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因算错账,给了人民币10000元。),徐某某帮忙办理好了建房手续,并为何某甲建造了房屋。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何某乙因要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找到时任通津村书记徐某甲帮忙办理建房手续,徐某甲帮忙办理好建房手续后,介绍何某乙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建造房屋,后徐某某为何某乙建造了房屋。房屋建好后,徐某甲和徐某某要求何某乙给付人民币5000元,何某乙的女婿何飞给了徐某甲和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5年到2016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逢年过节(春节、中秋节、端午节)给徐某甲每次送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两瓶12年白云边白酒;期间还送过徐某甲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多元的皮衣。另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纱帽街某村为村民建房时,应该村负责人的要求,按建房面积提成,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有关人员。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为村民建房过程中,存在向村民收取钱财的事实,但是认定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向村民索要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存在向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但行贿数额尚需进一步查证。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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