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殷某某对其女友李某某进行滋扰,对殷某某产生不满情绪,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金源时代购物中心附近一餐馆与殷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李某某劝开。徐某某独自离开餐馆后,为泄私愤,故意用肘关节击打殷某某停放在室外停车场的白色雷克萨斯牌RX300型越野车(渝A6****)尾部,致使该车尾盖车标左侧裂陷。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徐某某的行为造成殷某某财物损失为人民币794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案后,立即通知了被害人殷某某并在现场等候。殷某某赶到现场后报警,徐某某被民警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20年2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徐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损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维修估价单及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失7000余元,数额较大,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其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