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车牌为沪C3****黑色奥迪A6L汽车停在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营的**土菜馆门前。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该土菜馆准备开门营业,在多次拨打12345政府热线和110报警电话求助联系车主无果后,为发泄不满情绪,遂持电动车钥匙将该车车身划伤。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00 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维修报价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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