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现住**处。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中午,徐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农商路16弄15号门口,因不满被害人钱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停放影响其通行,遂故意使用指甲锉刀,将被害人车辆右侧车身划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304元。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推行、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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