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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窝藏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5日凌晨2点57分左右,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三号足浴会所333号房间内,徐某某因技师服务的事情与三号足浴会所管理人员黄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同行的曹某某(另案处理)听见徐某某喊他帮忙打黄某某后,遂起身上前帮徐某某殴打黄某某,在徐某某和曹某某一起殴打黄某某的过程中,曹某某右手持一把匕首将黄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三号足浴会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拉劝的过程中把黄某某拉出333号房间并站在包房的门口堵住徐某某和曹某某,阻止徐某某和曹某某继续殴打黄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证实徐某某喊曹某某帮忙打黄某某的证据不足。曹某某曾两次供述应徐某某邀约才来帮忙,但现已翻供,且现场技师亦未予证实。因此,喊人帮忙仅余黄某某的陈述。

第二,证实徐某某明知曹某某帮助的证据不足。本案持续约48秒。在较短的时间内,徐某某辩解未感受到曹某某的帮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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