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巴东县**镇高速出口旁**大道和高速出口相邻路段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务工工资,张某某表示没钱支付,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欲离开现场时,徐某某拉拽张某某并用手殴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及右眼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5日14时37分,张某某向巴东县公安局报警,徐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现场处警的民警带至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同年12月31日,徐某某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赔礼道歉,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宜大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本案系讨要农民工工资导致的偶发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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