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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其母亲俞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间有经济纠纷,便与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工业区黄某某的工厂内。期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谅解书、保证书等;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 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将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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