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李燕、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晚,在本市钟某某**小区**号**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拳头击打朱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朱某某右面部有一长4.8cm的瘢痕。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6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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