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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小区**号楼商服**号门。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执行。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执行

本案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朋友侯某某等人来到苇河林业局旺角歌厅唱歌,期间,侯某某因琐事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盖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徐某某拎着啤酒瓶子上前与盖某某等人理论时,盖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打了徐某某一下,徐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盖某某的头部,盖某某当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盖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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