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街**栋**单元**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上海市静安区景凤路301弄保安。2020年2月10日14时许,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景凤路301弄北门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徐某某将朱某某推至墙边并击打朱某某面部,二人摔倒在地后徐某某多次按压朱某某头部以控制朱某某,后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后将徐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朱某某鼻部及左眼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将朱某某推至墙边并击打朱某某面部,后二人摔倒在地后徐某某多次按压朱某某头部以控制朱某某,致朱某某面部受伤的事实。
2.公安人员调取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伤势情况。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击打朱某某面部致朱某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4.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证实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人民调解成功,徐某某已赔偿给朱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朱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5.公安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经过。
6.公安人员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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