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被害人英某某和值班律师秦绪中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英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万桥村英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争吵,徐某某将英某某推倒,致英某某尾椎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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