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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家弄2号。1989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象山***温泉馆工作人员,被害人侯某某为其同事。2019年1月14日13时许,在象山县***街道***路***号象山***温泉馆二楼电梯处,负责温泉馆布草管理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侯某某私自从其管理的布草间拿走毛巾,遂找被害人侯某某质问,两人发生口角,气愤之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侯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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