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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退货价款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产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徒手打在被害人林某某脸部,致其鼻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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