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路**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中旬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所在的港口区企沙镇柳钢工业基地内的工地内连续出现工具物品失窃,于是其打算蹲守工地抓住实施盗窃的人。2019年7月7日6时50分许,徐某某在工地的草丛里蹲守时,发现鄂E****Z的面包车从柳钢工业基地厂区大门方向驶向厂区内部,途径其蹲守的工地时停车在路边,车上的人下车将面包车后门打开门后原地等待,被害人彭某某从车上下来直接走到该工地上堆放工具的地方,将倒扣在地上的泥浆桶翻转后正要转身搬走,徐某某认为彭某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便跳出草丛并随手捡了一根木棒冲上去打在彭某某右手臂处,彭某某丢下泥浆桶往面包车方向跑,徐某某追过去又打了彭某某一下,彭某某跑上车,徐某某从副驾驶位抢走了面包车上的通行证,彭某某的工友徐泽艮立即发动车子往厂区内部走。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徐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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