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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19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案被黑龙江省林业地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因故意伤害案被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山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23时许,徐某某与崔某某在郭记烧烤店二楼打扑克因押钱产生口角,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徐某某与王某某下楼,随后徐某某被王某某推到郭记烧烤店对面的马路边自家车旁,这时崔某某、毛某某也从二楼下来并且与徐某某互骂,崔某某下楼后在郭记烧烤店门口拿一把笤帚,与毛某某一起追到徐某某跟前,崔某某用笤帚打徐某某,毛某某踹了徐某某一脚,徐某某用拳头还击崔某某面部一拳,导致崔某某鼻子出血,随后被在场人拉开。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崔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协议书、住院病案、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人王某某、证人刘某某、证人张某某、证人毛某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黑(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77号鉴定文书;

(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245号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伤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手机内的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崔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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