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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某某**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6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其哥哥徐某甲和王某乙之间的纠纷,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右眼,造成王某乙右眼受伤。随后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及其妻子彭某某找徐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朝王某甲右上胸腹部打了两拳,造成王某甲右胸第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右侧胸膜挫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彭某某、张某乙、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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