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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2月12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同村村民刘某某辱骂谁骑车从其药材地里经过时引起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将刘某某的右手中指等处打伤,致使其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要求不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邻里之间产生纠纷,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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