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镇**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3月11日14时30分,在本市龙潭区**镇黏土矿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去送黏土,矿场负责检测人员姜某某称送来的黏土重量不对,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赶到现场劝解,郭氏三父子对徐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郭某甲两刀、郭某乙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右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和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徐某某正当防卫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