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汽车销售,住嘉兴市**区**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悦,嘉兴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三次(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2020年2月2日至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朱某某(另案处理)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玛莎拉蒂汽车非法占为己有,授意吕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上牌到自己名下,后吕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让其通过购买发票的方式将该车过户到朱某某名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买了一张购货人为朱某某,发票代码122011621706,票面金额为6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经取证,该发票实际购货人为付某某,票面金额为450000元,徐某某购买的发票系假发票,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该发票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玛莎拉蒂汽车过户到朱某某名下,其个人从中获利17000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没有其他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责令退缴违法所得17000元。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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