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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男,另案处理)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许诺以6%的好处费,让徐某某提供微信帮忙收钱。2019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其本人微信扫码黄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发现其本人的微信在其他设备上登录并被修改了昵称和头像,随后收到显示为“二维码收款”的多笔款项,其中的3030元人民币经核实为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新疆被人冒充朋友进行微信借款的被骗款项,徐某某在扣除好处费后,通过支付宝转给黄某某3651元人民币。2019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提供微信给黄某某进行收款,后通过支付宝转给黄某某1488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盛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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