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47********,汉族,系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花园**室,住址同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3日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3日移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月18日至2月2日、2019年4月2日至4月16日、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2月2日至3月3日;2019年4月17日至5月16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 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本人和公司共同使用的徐某某个人银行卡内的公司资金占为己有。根据对公司财务账及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审计, 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徐某某占用**有限公司资金共计3097505.79元。后徐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大量支付凭证,以上支出情况在公司财务账中没有记载,按照徐某某本人记载,截止2017年3月,公司欠徐某某83605.3元。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2013年3月4日以提立项经费为由,从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其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交通银行账户123万元,其中在2013年3月6日徐某某将100万元转回徐某某本人与公司共同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侦查人员在详细校对其银行流水的过程中发现,以提立项经费为由从公司提取的123万元并没有全部用于公司,而是将其中23万一直留在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之中并转入交通银行双利理财账户,用于其理财盈利,一直到2013年8月1日都没有将剩余的23万元转回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大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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