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65********,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街经营**美食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未支付工人工资,共拖欠45名工人工资计148824元人民币。2018年3月,被拖欠工资工人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向徐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徐某某接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该局遂于2018年4月3日以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其亲属积极筹钱,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8年12月26日将徐某某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徐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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