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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陈某某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分三次杜某某借款共计10.3万元。2017年**月**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同年3月12日,杜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执行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同年4月28日,将其与父母、妻子按份共有的碧桂园玺园一街*幢的排屋转让得款31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购置房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9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付清全部债务,并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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