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东省**市**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轿车至上海市**区**路**弄**号家门口附近,见他人车辆停放不当,导致其无法调头,故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使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沃尔沃牌轿车、被害人杨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轿车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奔驰牌轿车车身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沃尔沃牌轿车左后尾灯抛光、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喷漆,物损价值人民币3,947元;被害人杨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轿车右前后车门喷漆,物损价值人民币2,712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奔驰牌轿车行李箱盖喷漆,物损价值人民币1,858元。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损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沃尔沃牌轿车、英菲尼迪牌轿车及奔驰牌轿车的物损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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