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酒吧营销总监,出生地:吉林省双辽市,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巷**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太平北路与长江后街交界口与一男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该男子离开后,王某某无故对被害人武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见状不问缘由亦对武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王某某又无故对一旁的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徐某某离开后,周某某上前阻止二人离开,王某某再次对武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致武某某头面部、右手指等处损伤,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经鉴定,武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武某某人民币4.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胡胜、被害人武某某、周某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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