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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3********,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路**街**号**楼**门**号,**有限公司研究与战略发展部总经理。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靖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以妨害公务罪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17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2020年6月23日,本院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20年6月24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家人带孩子在北戴河区联峰北路“小扇贝饭店”就餐时,徐某某的孩子在饭店提供的儿童餐椅上摔下来并将眼部磕伤,徐某某因此与饭店发生纠纷并报警。东山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王某某接到指令后赶到“小扇贝饭店”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就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徐某某认为民警没有帮助其维护权益,情绪失控,遂拿起饭店门前餐具筐内的餐具往地上摔砸,民警周某某上前对徐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徐某某不听劝阻,拿出手机对周某某进行拍摄,后又用右手大力击打周某某的左侧小臂一下,造成周某某左小臂红肿。

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徐某某赔偿民警取得了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身检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6.书证: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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