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县**局,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逮捕。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建设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警情,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街与**路交叉口**蛋糕店路边一名醉酒男子闫某某与卖葱商贩金某某发生冲突,建设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男、30岁)、辅警白某某(男34岁)接到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处置警情。在民警刘某某和辅警白某某正常执法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执法民警刘某某、辅警白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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