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7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附近,酒后与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带所处理。后该徐在留置室内无故击打特保队员王某某头部致伤,民警黄某某、胡某某及实习民警倪某某等人上前制止时,亦被该徐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涉案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在派出所内无故殴打民警及特保队员的经过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在派出所内无故殴打民警及特保队员的经过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带离的经过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派出所内殴打民警及特保队员的经过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110接警单,证实民警黄某某、胡某某、实习民警倪某某、特保队员王某某等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伤势程度。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的经过事实。
8.有关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的事实。
9.有关公安内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身份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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