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6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汪某某共同到萧山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调解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吵闹不止。在辅警张某某准备检查其随身携带的药物时,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便上去争抢,并在抓扯过程中将张某某的肩章扯破。在警务人员对其控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极力挣扎,并先后用手击打辅警陈某某的手臂、脚踢踹辅警王某甲的裆部和王某乙的腿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肩部小片挫擦伤、面积未达15平方厘米,陈某某红右前臂小片状挫伤、面积明显未达15平方厘米,二人均未达轻微伤;王某甲、王某乙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后改变。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芬有使用镇静催眠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案发经过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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