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决定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月26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原系杭州**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虞市**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厂”)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其下属子公司——**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在收购经营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的**乙公司股权过程中,时任**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厂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隐瞒其于2013年9月以**乙公司和**厂为其向袁某某的1000万元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骗取**丙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215万元。后袁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其偿还债务,致使**丙公司实际支付9269624.47元人民币为徐某某偿还该个人债务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2016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50万元,并获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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