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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局江东****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用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9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9日晚,在敦化市**街**酒吧一楼电梯门口处,被害人孙某甲因个人恩怨无故辱骂孙某乙(存疑不起诉),后孙某乙为找回面子便纠集李某甲(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纠集邵某某(已起诉)、张某甲(已起诉),李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甲纠集李某乙(已起诉)、赵某某(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张某乙等人持械到酒吧准备教训孙某甲,后纪某某(二审中)也赶到现场(谁找的无法查清)。后纪某某使用刀具与孙某甲互砍,李某甲便让自己纠集的人员上去参与,其中李某乙持刀上前追砍孙某甲,孙某甲脱逃,徐某甲、赵某某等人堵住酒吧出口,阻止孙某甲逃跑并使用啤酒瓶子砸孙某甲,同时邵某某、张某甲上前共同追打孙某甲,随后李某乙、纪某某持刀,邵某某、张某甲持啤酒瓶子追砍打砸孙某甲,导致孙某甲胸部、左腹部及后背处受伤,孙某甲使用灭火器阻止追砍并再次脱逃后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二)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李某甲纠集他人要殴打孙某甲而纠集他人参与,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徐某甲参与李某甲这一次犯罪行为,故徐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于2014年立案时已超过5年追诉时效,且期间没有犯罪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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