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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大道**小区**栋**。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王某某(未成年人)从丰都县滨江路朝华公园停车场向三合街道“沙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金坡”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民警遂将徐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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