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E*****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与新城路70号路段时,与臧某某停于路旁的豫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08分许,交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交警遂于当日22时20分将被不起诉人带至南浔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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